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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一字第00273号
原告:叶某某,女,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无为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便在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一周便争吵打骂,加之被告怀疑心重,双方很难沟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争吵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承认自己疑心重,但这是因为爱对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怀疑心重,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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