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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38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和县人,住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吴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顾某某的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顾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 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伍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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