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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潘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9日,婚生女黄某月出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父亲系残疾人士,需要原告在家给予照顾,因此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原告在家不仅要照顾老人还要照顾婚生女,原告希望被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但被告经常指责原告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但其收入仅供其个人消费。现双方已分房生活半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月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按年支付)。
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已有近七年,因此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对于原告不能外出工作及原告父亲身体残疾需人照料的事实,被告在婚前就有充分的了解和思想准备,并对此予以理解和支持。平时双方偶尔为小事争吵,实属夫妻间正常矛盾,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即能化解,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7日,双方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4日,婚生女黄某月出生。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理应互敬互谅。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但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业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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