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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85号
原告:陶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应诉,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7日,婚生女陶佳某出生。2011年7月16日,婚生子陶昊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嗜赌成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陶佳某、陶昊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陶佳某,2011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陶昊某。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陶佳某、陶昊某户籍登记信息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理应互敬互谅。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但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业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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