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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10号
原告:缪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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