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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66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何某某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何甲某,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名何乙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许某某发现何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孩子和家庭不闻不问,以致夫妻争吵激烈,夫妻关系恶化。从2012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何某某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5月,何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某某的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了离婚诉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许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许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甲某、婚生子何乙某由许某某抚养教育,何某某每月给付俩孩子的抚养教育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未予答辩。
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与何某某系合法夫妻。
三、(2012)枞民一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何某某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出与许某某离婚的事实。
本案在诉讼中,因许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年5月何某某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许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情况。
何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经查证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何某某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系人民法院对庭审的记录,但该庭审笔录系2012年记录的事实,在本次诉讼中,何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并不能证明双方现在的夫妻财产状况以及债务情况,本院对目前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何某某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何甲某,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名何乙某。2012年1月,双方争吵后,许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2年5月,何某某曾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许某某的离婚,但其诉求被法院依法驳回。2015年2月,许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许某某与何某某性格不合,2012年1月,许某某与何某某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其分居时间已经达两年多,尤其在2012年5月,何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许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许某某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许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许某某以其已做绝育手术等理由,要求抚养长女何甲某,不要求何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乙某一直随何某某生活,故继续由其抚养为宜,许某某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许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如许某某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价值等,可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增加子女抚养及给付抚养费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甲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许某某自行负担;婚生子何乙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教育,原告许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款限每年的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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