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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33号
原告: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祖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某诉称:祖某某与胡某甲于1988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2月20日,祖某某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胡某甲性格暴躁,经常打骂祖某某;且胡某甲好赌成性,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祖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求。此后,胡某甲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祖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
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祖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枞阳县项铺镇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祖某某与胡某甲的婚姻及生育情况;
三、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祖某某与胡某甲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四、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祖某某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求的事实。
胡某甲未答辩。
上述证据一至四均系有关机关作出的有效文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能证明其相应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庭审中祖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祖某某与胡某甲于1988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0年2月20日,祖某某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务工,已独立生活。婚后,祖某某与胡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此,祖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求。此后,祖某某与胡某甲仍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祖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祖某某与胡某甲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几年又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实难维持,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祖某某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祖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革
审 判 员  周和义
人民陪审员  吴剑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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