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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46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唐春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胡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来法,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诉称:江某某与胡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在枞阳县山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长子,2007年生育次子。2011年,胡某某外出打工身体摔伤,花费15万多元,致使家庭积蓄耗尽,负债累累,无法维持生计。为此,江某某外出打工养家糊口。此后,江某某与胡某某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已有5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江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胡某甲由江某某抚养教育,婚生次子胡某乙由胡某某抚养教育,胡某某每月给付江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长子胡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辩称:2011年,胡某某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不幸头部摔伤,导致智力残疾,并且花去家庭多年积蓄,负债累累。为此,江某某竟抛夫弃子,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是江某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为了家庭的和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2007年2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乙。婚初,江某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胡某某打工期间,头部受伤,导致智力残疾,为此,其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2月25日,江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江某某与胡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已有十余年,并且育有二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胡某某因头部受伤致残,其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江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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