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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10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全某某,女,朝鲜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梁某某与全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梁甲某,2006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手续。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子,名梁乙某。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全某某不理家务,并自2009年始经常外出,且在2011年8月6日外出后,至今不归,音讯全无,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全某某离婚,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全某某离婚。
全某某未予答辩。
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梁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某与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常用住人口登记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梁甲某、梁乙某的身份情况;
四、枞阳县枞阳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全某某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五、(2013)枞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梁某某曾经起诉要求与全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相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所出具的证件或证明,经查证复印件和原件相一致,所证明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法院作出了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梁某某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全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新滨满族自治县,系满族人。梁某某与全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1月20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梁甲某,2007年3月1日又生育一子,名梁乙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的矛盾渐渐显现,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全某某又不善理家务,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全某某自2009年始,经常外出,2011年8月全某某外出后,音讯全无,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全某某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2月,梁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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