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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36号
原告:慈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某某诉称:慈某某与何某某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何甲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何某某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妻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慈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某的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了离婚诉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慈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慈某某与何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枞阳县住房一套,属于慈某某的一半房产以及屋内电器归婚生子何甲某所有,慈某某与何某某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慈某某与何某某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何某某未予答辩。
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婚生子何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甲某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慈某某与何某某系合法夫妻;
四、(2014)枞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慈某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出与何某某离婚的事实。
何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和证明,且经查证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慈某某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慧琴与何某某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何甲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4年5月,慈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某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了离婚诉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2月,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慈某某与何某某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经济争吵,2014年5月,慈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何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慈某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加之何某某没有到庭进行财产核实,无法查明其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如慈某某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价值等,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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