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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1997年8、9份,张某某与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何甲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何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挣钱不给付家庭开支和孩子的抚养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甲某由何某某抚养教育,张某某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未予答辩。
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何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何甲某的身份情况;
四、枞阳县枞阳镇人民政府和枞阳县某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或证明,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9份,张某某与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何甲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
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家庭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某某与何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中学读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间虽为家庭生活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关系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一点沟通,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正确对待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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