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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69号
原告:施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施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施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国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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