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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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