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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9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施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施甲某,孩子现在安庆市某学校盲读班读书。吴某某与施某某同居生活后,因施某某长期赌博,未尽家庭义务,以致双方不堪同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施甲某由吴某某抚养教育,施某某承担抚养费。
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枞阳县周潭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与施某某未经政府登记结婚;
三、施甲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与施某某非婚生育一子;
四、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施某某未予答辩。
对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关于公民身份等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吴某某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吴某某与施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1998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施甲某,孩子现在安庆市某学校盲读班读书。吴某某与施某某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关系不睦,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5年2月10日,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吴某某与施某某非婚生子施甲某归吴某某抚养教育,施某某承担抚养费。
另,庭审中,吴某某放弃要求施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施某某于1997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吴某某与施某某之间属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吴某某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与施某某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予以判决,于法有据。非婚生子施甲某现在安庆市特殊教育学校盲读班读书,现吴某某诉讼要求抚养施甲某,且在审理中放弃要求施某某给付抚养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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