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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62号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诉称:2010年1月,倪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殷某某相识,同年7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殷甲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殷某某性格暴躁,,经常对倪某某恶言恶语,拳脚相加,且把家里的家具、电器及一些日常用品私自搬空。2014年9月,倪某某离家出走,与殷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倪某某与殷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子殷甲某由倪某某抚养教育,殷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
殷某某于庭后向法庭提供了手机的信息,主要内容为:殷某某同意离婚,殷某某对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全部放弃;同时希望婚生子殷甲某由殷某某抚养,如果婚生子由倪某某抚养,殷某某愿意承担抚养费,但是倪某某不得阻止殷某某行使探视婚生子殷甲某的权利。
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倪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殷甲某出身情况。
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属政府相关部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倪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殷某某相识,同年7月29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殷甲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9月,倪某某离家出走,之后即与殷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尽管经亲朋好友相劝,但双方不能和好,倪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家庭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倪某某与殷某某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倪某某出走后,双方即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殷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倪某某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倪某某抚养为宜,殷某某应当给付抚养费;另外,倪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及相应的价值,故倪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殷甲某由原告倪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殷某某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殷甲某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当年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三、被告殷某某每年享有两次探望婚生子殷甲某的权利(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一次),探望时,原告倪某某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
四、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奇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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