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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张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工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志,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没有正式工作,经常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关心甚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决:1、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64800元(此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按揭房屋贷款129600元的一半);3、原告娘家陪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2台挂式空调、1台柜式空调、3台液晶电视、1台滚筒式洗衣机、1组真皮沙发、1台皖M×××××海马轿车、6床被子);4、儿子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承担江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用的一半直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还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中秋节期间,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没有很好沟通交流致使争吵分居,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即1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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