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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号 (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象牙及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汤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曹芬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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