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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472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识: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诉前调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诉前调解。
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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