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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84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丙,农民,(系王某甲、王某乙次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审判员  金贵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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