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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41号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甫、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08年6月,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我最不能容忍的是王某甲经常无中生有诬陷我外边有人,败坏我名声,无奈,我只好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已有二年时间没与王某甲在一起同居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们感情一直都很好,吵架是很正常的,打架没有过,我不同意离婚。
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
一、徐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某甲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王某甲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徐某、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5年2月25日,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徐某诉请与王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某甲否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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