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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我与黄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2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黄某某给我彩礼17000元,我用其中的50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07年10月1日,我家举行婚礼,我嫁到黄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我的陪嫁物有布艺沙发1组,美的牌空调1台。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32寸康佳牌液晶彩电、上岛麻将机各1台,也在黄某某家。我曾出资20000元,与黄某某的弟弟共建卫生间。2008年4月1日,我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一年级读书,随黄某某一起生活。2007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期间,我除了在外打工,与黄某某分开生活外,其余时间我与黄某某在家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隔阂,我回娘家。黄某某带婚生子到我娘家,把婚生子扔给我,还把我打伤了。2013年12月下旬,我回家找黄某某,把黄某甲交给黄某某,然后我离开,再没有回去过。现我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黄某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作出判决,陪嫁物归我。
董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董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董某某与黄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黄某某辩称: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为结婚,我给董某某彩礼17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办酒),董某某用其中的5000元至60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07年10月1日,董某某嫁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同年10月2日,我家举办酒席,董某某的嫁妆有布艺沙发1组,美的牌空调1台,以及双方购买的32寸康佳牌液晶彩电、上岛麻将机各1台,现均在我家。2008年4月1日董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一年级读书,由我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我弟弟建卫生间,董某某出资20000元,由全家共同使用。2007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期间,董某某外出打工,有时回家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隔阂,董某某回娘家。因此,我带婚生子到董某某娘家找董某某,把婚生子交给董某某,但我并没有打董某某。同年12月底,董某某把黄某甲送回家,之后离开,至今未归。现我在家照顾婚生子,并且参加劳动,每月收入4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董某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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