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8号(2)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黄某某相识后自愿恋爱结婚。婚后,为了家庭生活,董某某外出打工,董某某、黄某某共同抚养婚生子黄某甲,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各自改正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董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董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董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董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卫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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