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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邱某某,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我与邱某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8日,双方在原泾县孤峰乡(现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11日,我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读书,随我生活,女儿的报名费是邱某某负担的。2008年,双方为养鸡在邱某某家搭建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为此,邱某某经手向亲友借款,至今尚欠我母亲陈某某7000元,欠我姐姐胡某甲20000元,欠其弟弟20000元。2012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仅在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双方在一起吃年夜饭,至农历正月初一过后,双方又分开生活。我现在娘家生活,每月收入3000元。2013年3月21日,我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泾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现我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邱某某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欠款47000元,我愿承担一半。双方共同建造的鸡棚归邱某某所有,邱某某给我75000元。
胡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某某与邱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在原泾县孤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欠条2张,证明2012年11月22日邱某某经手分别向胡某某的姐姐胡某甲借款3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邱某某归还胡某甲10000元,尚欠20000元),向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借款7000元,共计欠款27000元的事实。
4、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胡某某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泾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邱某某辩称:结婚初期,我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3月双方为养鸡在我家搭建400平方米鸡棚。为此,我经手向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借款7000元,向胡某某的姐姐胡某甲借款20000元,向我弟弟借款20000元,以及其他债务,至今未归还。双方最后一次同居是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同年农历正月初一过后,又分开生活。婚生女邱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读书,其报名费由我负担。2013年3月21日,胡某某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泾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我在外打工,每年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胡某某再次提出离婚,我愿意协商。如果胡某某离婚后不再婚,邱某甲可以由胡某某抚养。否则,我要抚养邱某甲,不要胡某某给付抚养费。胡某某认为双方共同建造的鸡棚能值150000元,我愿意把鸡棚给胡某某,胡某某给我75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我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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