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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76号(2)
邱某某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婚生女邱某甲向本院提交其书面意见,由于胡某某与邱某某离婚,表明自己愿意随胡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邱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胡某某对邱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胡某某对邱某甲的书面意见无异议。邱某某提出质疑,认为这是胡某某叫邱某甲这样写的。本院认为,邱某甲提交的书面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胡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
胡某某与邱某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8日在原泾县孤峰乡(现昌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11日,胡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读书。2013年农历正月开学后邱某甲曾随邱某某生活,现邱某甲随胡某某生活。2008年3月双方为养鸡在邱某某家搭建400平方米鸡棚。为此,邱某某经手向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胡某某的姐姐胡某甲以及邱某某的弟弟分别借款7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47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农历腊月30日,胡某某与邱某某在一起吃年夜饭,同年农历正月初一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1日,胡某某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胡某某在娘家生活,每月收入3000元。邱某某在外打工,每年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胡某某提出离婚,邱某甲愿意继续随胡某某生活。胡某某主张在邱某某家搭建的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以及邱某某主张尚欠其他债务,均缺乏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婚后,胡某某与邱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胡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见双方和好,双方分居逾2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胡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邱某甲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邱某甲,应当征得邱某甲同意。现邱某甲愿意继续随胡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胡某某要求抚养邱某甲,不要求邱某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所欠债务47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胡某某主张在邱某某家搭建的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以及邱某某认为尚欠其他债务,均缺乏证据佐证,本案将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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