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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76号(2)
本院认为:婚后,胡某某与邱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胡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见双方和好,双方分居逾2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胡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邱某甲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邱某甲,应当征得邱某甲同意。现邱某甲愿意继续随胡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胡某某要求抚养邱某甲,不要求邱某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所欠债务47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胡某某主张在邱某某家搭建的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以及邱某某认为尚欠其他债务,均缺乏证据佐证,本案将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邱某甲由胡某某抚养。
三、胡某某与邱某某的共同债务47000元,由胡某某与邱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卫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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