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61号
原告:邢某,男。
被告: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黄福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间经济独立,生活在一起,2010年年底,原被告出资,被告父母在家帮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旌德县蔡家桥镇朱旺村兴田组15号左前方的村道和水渠旁建成一栋三层别墅式住宅房,该房土地证号为旌集用(2011)第18158号,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已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旌民一初字第0039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得到修复,且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份,原告投资40000多元与人合伙开办了芜湖领阳牙刷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营运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1月27日,具状本院,请求:1、法院判决离婚;2、夫妻婚后财产即旌集用(2011)第18158号房屋归婚生子黄某乙所有,并将相关房屋信息变更至婚生子黄某乙名下;3、婚后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4、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日止,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的生活费,补课的费用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要求对夫妻婚后财产即旌集用(2011)第18158号房屋在原被告间平均分割,并表示如果被告不要求法院介入调查其公司营运状况,则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其在上海银行近60000元的债务,办公司后的债务则不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既然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夫妻婚后所建房屋,虽是原被告出钱的,但答辩人父母与原被告并未分家,参与了建设,所以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原被告、被告父母四人间平均分割;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不明,不予承担;婚生子随哪方生活遵从孩子的意愿,如果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答辩人与原告的公司无关,不承担公司债务,也不享有公司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身份证、结婚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城关分理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向其大姐夫借款5000元、向其大舅女儿借款5000元、1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来往明细账不能证明是债务。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陵阳中路支行交易清单1分,证明原告一直在归还借款及原告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弟弟刑胜武借款2201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债务。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陈述的其一直在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证明欠款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明细清单2份、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款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以及一直在归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欠款不是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告尚欠贷款33783.5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有61000元的账目,7000元用掉了,上海的贷款一直在还,2014年7月份回家开公司的时候只剩了40000多元,一起投入到公司了。被告认为其不知原告公司的事,不承担公司责任,亦放弃其享有的公司权益。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欠条2张,证明原告向魏其贵、邢胜武借款共计15000元。原告认为欠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现在南陵县春谷中学读初一,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间生活在一起,但经济独立,2010年年底,原被告出资,被告父母在家劳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旌德县蔡家桥镇朱旺村兴田组建成一栋别墅式住宅房,该房土地证号为旌集用(2011)第18158号,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尚欠贷款33783.58元。2014年7月份原告投资40000多元,与他人一起办半公司。被告不知原告投资办公司之事,表示不承担公司责任,亦放弃其享有的公司权益。夫妻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2014年4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旌民一初字第0039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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