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61号(2)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遵从孩子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土地证号为旌集用(2011)第18158号的住宅房,虽然是原被告出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造的,但是,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住,被告的父母在建造中付出了劳动,故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城关分理处对账单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陵阳中路支行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出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因原告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通常情况,欠条的持有人是债权人;所以原告举证证明的向其大姐夫借款5000元、向其大舅女儿借款6000元、向魏其贵、邢胜武借款共计共计150007201元,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尚欠贷款33783.5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8月30日贷款总额60000元的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出资开办公司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3783.58元及利息,原告邢某与被告黄某甲各承担50%;
三、婚生子黄邢由原告邢某抚养,被告黄某甲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黄邢独立生活日止;
四、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慰慈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