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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方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慰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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