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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57号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戴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22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许多事情无法沟通,导致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尤其是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更加加剧了双方感情急转直下,双方的婚姻已到了崩溃的边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等分割家庭财产;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程某甲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登记结婚。
戴某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不客观、不属实。因为是高中同学,毕业后恋爱3年才结婚,双方不仅婚前相互了解相互爱慕,且感情基础相当好、相当可靠。2、原告诉称“婚后,双方许多事情无法沟通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不客观。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切从无到有走到今天,是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实现的。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分歧、发生争吵应属正常现象。3、被告认为和原告在感情方面没有原则性的冲突,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希望原告冷静下来,理智审视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建设完整家庭的机会。
戴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程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戴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程某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与戴某系高中同学。199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购买黄山市屯溪区×××××房屋、×××××房屋、×××××房屋一套,×××××店面一间(系与家人共同购买),皖J×××××汽车一辆。至庭审结束前,在戴某处有银行存款×××××,戴某借给程某甲家人×××××元,程某甲借给朋友×××××元左右,双方欠戴某父母××××元。2015年3月6日,程某甲以双方婚姻已到崩溃的边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戴某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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