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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57号(2)
另查明:至庭审结束前双方未分居。
本院认为:程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婚姻已到崩溃的边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其应当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至庭审结束前,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程某甲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戴某请求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保持家庭完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操持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姚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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