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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03号
原告:程某甲,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自去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子女使用暴力,原告试图缓和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却对家庭不闻不问,根本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户口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购车票据2张,证明该车的价值及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车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屯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系婚后建造,约200多平方米,共花费80000、90000八九万元;如果离婚,离婚后小孩归被告抚养;现代轿车购买于2012年,系按揭方式购买,应依法分割。
车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车某对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对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车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和车某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黄屯字第某某号。××××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程某乙,出生后主要由程某甲、车某和程某甲的母亲共同抚养,程某乙现在屯溪区某某小学读三年级。2012年2月车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皖J×××××)一辆,总购车款839000元,缴纳契税6410元,该车按揭现已付清,双方协商该轿车现价值为40000元,该车现由车某使用。坐落于屯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系婚后建造(2006年),共两层,无房地产权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均认可存在共同债务10000元,无欠条。2015年3月2日程某甲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车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另存在其他共同债务30000元,均无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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