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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4633的信用卡,后开通使用,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1675.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归还上述银行欠款。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4633的信用卡,后开通使用,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1675.57元,其间,经银行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陈某仍未归还。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还清上述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证实2008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该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633的信用卡的事实。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消费透支记录,证实户名为陈某,卡号为×××4633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1675.57元。
3、书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催收记录,证实该中心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人陈某进行催收。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上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5、书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帐单,证实2008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4633的信用卡,后开通使用,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透支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41675.57元,其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6、书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供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已还清上述所欠款项。
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到案的说明函》,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本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4167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且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卓建伟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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