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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泰宁县。2014年12月26日因无机动车准驾证照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0mg/100ml。
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邹某在无机动车准驾证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被告人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邹某仅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驾驶证照准驾车型为E,其不具备驾驶小轿车资格。
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4.3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醉酒驾车标准。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邹某。
6、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无机动车准驾证照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卓建伟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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