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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河南新村发坤老板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在店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林某甲左大腿砍伤,将被害人林某乙左腰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达成调解及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河南新村发坤老板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在店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林某甲左大腿砍伤,将被害人林某乙左腰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达成调解及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谅解。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河南新村发坤老板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其及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在店门口持菜刀将其左大腿砍伤,将被害人林某乙左腰背部砍伤。
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河南新村发坤老板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其及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在店门口持菜刀将林某甲左大腿砍伤,将被害人其左腰背部砍伤。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河南新村发坤老板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在店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林某甲左大腿砍伤,将被害人林某乙左腰背部砍伤。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伤害事实。
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持菜刀伤害的事实。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7、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林某甲、林建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伟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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