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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政和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4mg/100ml。
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查获。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3.74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醉酒驾车标准。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张某。
5、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林某某。
6、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伟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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