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公交车司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闽A×××××号大型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桥路福大北门公交车站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被害人许某某从后车门下车时,恰遇被告人刘某驾车起步,造成被害人许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并通知救护车到现场。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闽A×××××号大型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桥路福大北门公交车站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被害人许某某从后车门下车时,恰遇被告人刘某驾车起步,造成被害人许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并通知救护车到现场。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5分左右,驾驶闽A×××××号大型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桥路福大北门公交车站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被害人许某某从后车门下车时,恰遇其驾车起步,造成被害人许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报警,并通知救护车到现场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5分左右,其乘坐的闽A×××××号大型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桥路福大北门公交车站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被害人许某某在该车驾驶员己正在关闭后车门时,突然强行欲从后车门下车,恰遇驾驶员驾车起步,造成被害人许某某从后车门向外摔倒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5分左右,其乘坐的闽A×××××号大型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桥路福大北门公交车站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被害人许某某在该车驾驶员己正在关闭后车门时,突然强行欲从后车门下车,恰遇驾驶员驾车起步,造成被害人许某某从后车门向外摔倒的事实。
4、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第(2014)0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不负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并发症而死亡。
7、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惠司(2014)鉴字第CJ138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闽A×××××号大型客车号制动及灯光、转向正常。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人民币118万元,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通知救护车到现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在本案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己履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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