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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23分左右,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32mg/100ml。
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傅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及结果、被告人傅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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