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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光泽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阳光城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和车辆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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