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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阳光城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31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许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卫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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