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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福州市台江区。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闽K×××××小车在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闽A×××××出租车追尾,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24mg/100ml。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K×××××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严重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卫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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