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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溧水县。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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