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潘某成为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用的福州市鼓楼区东街43号新都会财金广场十层A9单元03室内,在没有真实的业务情况下,经翁某甲、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公司代开发票共计30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654820元,并按开票金额的0.7-1.2%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潘某成为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用的福州市鼓楼区东街43号新都会财金广场十层A9单元03室内,在没有真实的业务情况下,经翁某甲、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公司代开发票共计30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654820元,并按开票金额的0.7-1.2%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其联系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潘某,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转出工程款人民币997600元用于周转,被告人潘某按1.1%点数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1456元,余款由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转入其卡上,被告人潘某共虚开10份普通发票的事实。
(2)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为了发工资和购买材料,通过被告人潘某套取现金人民币394900元,被告人潘某给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4份普通发票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为了购买材料,其通过被告人潘某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套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2320元,被告人潘某给其公司虚开13份普通发票的事实。
(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因购买材料以及发放需要,其通过被告人潘某从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套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潘某给其公司虚开3份普通发票的事实。
(5)同案犯翁某甲的供述,证实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被告人潘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伙同翁某乙、被告人潘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潘某以0.7-0.8%的点数收取手续费的事实。
(6)同案犯翁某乙的供述,证实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被告人潘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伙同翁某甲、被告人潘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潘某以0.7-0.8%的点数收取手续费的事实。
(7)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进账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997600元,另外4份发票,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394900元的事实。
(8)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汇款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3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062320元的事实。
(9)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虚开发票3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10)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账单等书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