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2号(2)
(11)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证实虚开的30份发票均系真发票的事实。
(12)退赃款收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13)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福州福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他人介绍,其分别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公司代开发票共计30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654820元,并按开票金额的0.7-1.2%收取手续费,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30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654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自动投案自首,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卫真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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