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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乌山西路富黎华大酒楼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测试结果、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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