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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以(2015)榕刑他字第1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台西140号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背包内及其停放在楼下的闽A×××××小车内缴获重29.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文某对持有毒品的地点及对涉案毒品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计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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