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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屏东城12座楼下,将一袋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庄某对被告人张某、涉案毒品、毒资、交易地点的辨认,被告人张某对涉案毒品、毒资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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