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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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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福州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福州聋哑学校老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行驶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的5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林某的背包拉链,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2元、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周某下车后被群众抓获。现被盗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扒窃金额较小,也已全部归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行驶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的5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林某的背包拉链,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2元、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周某下车后被群众抓获。现被盗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随身钱包被扒窃的事实。
(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51路公车时看到被告人周某扒窃被害人林某身上财物,后其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扒窃被判拘役刑的事实。
(5)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是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也已追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卫真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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