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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任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长桥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福建省屏南县。2014年9月19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33分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59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故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33分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许,其向老乡胡某借用了闽A×××××号小型轿车。当晚10时左右,其驾驶该车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的一家小酒庄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车辆沿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2、证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卓某到过其家中,并借用了闽A×××××号小型轿车。
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卓某因有醉酒驾驶的嫌疑,被抽血检查。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卓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87.59mg/100ml。
5、驾驶资格证明、车辆行驶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卓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情况。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卓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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