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鼓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安溪县。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轿车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龚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闽A×××××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