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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福建省松溪县。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派恰酒吧内消费时,因其不小心将酒倒在被害人庄某甲朋友身上,由此与被害人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陈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廖某和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廖某又打电话纠集了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詹某等人,后在派恰酒吧旁的阿国海鲜火锅店门口,持啤酒瓶及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庄某甲、蔡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庄某甲的面部受伤,单个创口长度达5.5cm。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林某、陈某、吴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詹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廖某、林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张某、林某对同案犯陈某某的辨认、证人陈某、吴某对同案犯廖某、林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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