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古田县。2011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游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米乐星KTV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A×××××轿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游某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22mg/100ml。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游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米乐星KTV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A×××××轿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游某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19时许,其与朋友在“烤羊腿”店吃饭,期间其喝了7、8瓶“小优”啤酒,随后其又与朋友到了六一路的“米乐星KTV”,在KTV其又喝了7、8瓶的“麦之初”啤酒。直至晚23时20分许,其酒后独自驾驶闽A×××××号轿车从“米乐星KTV”停车场开出,进入六一路时与一辆白色轿车相碰撞。随后其被公安带到医院进行酒精血样检测,其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6.22mg/100ml不持异议。且其从未获得过机动车驾驶资格。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23时20分许,其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六一路金山桥大厦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被一部褐色小车碰撞,刮碰后该褐色小车继续前行,后其驾车跟随并将该车拦下,随后就在现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褐色小车驾驶员带走。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与被告人游某及其他朋友在烤羊腿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游某与其朋友都有喝酒。
(4)证人张某对被告人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驾驶褐色小车碰撞其车辆的小车驾驶员即被告人游某。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游某被带至福州市鼓楼区鼓楼医院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23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22mg/100ml。
(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
(9)《道路交通违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游某。
(10)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7日23时20分,被告人游某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轿车碰撞闽A1117AH号小车的事故中,被告人游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2014年10月7日23时30分,水部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六一中路米乐星KTV门口发生两次刮擦事故,到达现场后民警抓获涉嫌酒驾的被告人游某。
(12)(2011)侯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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